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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日期:2023-2-14 18:45:07 人气: 标签:法人税务黑名单查询
导读:星期二左眼跳《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

  星期二左眼跳《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的意见》,正常税收征收管理秩序,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行为,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优化营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

  第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统一规范、审慎适当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以下简称失信主体)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等行为,在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九)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第七条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对移送机关的当事人,税务机关在移送时已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税务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文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的。告知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第九条当事人在税务机关告知后5日内,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意见。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意见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陈述,并由当事人签章。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税务机关在本办法第七条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判决或裁定生效后,于30日内制作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对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规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税务机关不予公开。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基本情况。失信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

  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明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税务机关只向社会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第十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信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也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电视、网络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失信主体,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税务机关确认,不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对按本办法确定的失信主体,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将其纳税信用级别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失信主体,税务机关将失信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失信措施。

  第十八条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一)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退)税款、滞纳金、罚款,且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公布满六个月的;

  (三)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出具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由。

  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条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予提前停止公布;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予提前停止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应当说由。

  (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可以组织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体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开展依法诚信纳税教育。信用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的期间以日计算的,是指工作日,不含休假日;期间以年、月计算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二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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